(2015)普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龙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龙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姚某甲,男,1943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委托代理人姚锐,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乙,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被告龙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锐以及被告姚某乙、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马某某生育一女即被告姚某乙,原告妻子马某某已经去世多年,被告龙某某系原告的招赘女婿。在招赘时立有契约,明确了二被告成家后居住在马官镇山脚村,并对原告的生前生活进行照顾和死后进行安葬。现今,二被告结婚成家十余年一直居住在马官村,从未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仅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进行过照顾,待原告病愈后又继续不照顾原告。现原告已年逾73岁,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仅靠政府发放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生活,由于平常的生活起居无人照料,于2014年4月进入马官镇敬老院居住生活。因二被告不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被告姚某乙的基本身份和姚某乙系原告长女的身份关系情况。2.普定县马官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姚某甲于2014年4月入马官镇敬老院居住生活。其中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试住人员,2015年2月至今为长期居住人员。3.招赘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03年农历10月,原告姚某甲招赘被告龙某某为上门女婿。二被告辩称:我们以前是履行赡养义务的,现在因为原告未与我们共同居住生活,我们才没有进行赡养,如果原告与我们共同生活我们仍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未与我们生活期间我们也给原告购买衣服和鞋。原告姚某乙、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普定县马官镇马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姚某甲于2005年起一直与被告姚某乙、龙某某居住。其中在六枝特区东风水库生活4年,在盘县红果牛关生活2年,在云南宣威生活2年,在马官村生活半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普定县马官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招赘协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二被告提交的马官镇马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某甲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证实的共同生活时间不客观,原告仅是在生病期间受到二被告的照料,并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普定县马官镇马官村村民委员会虽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原告姚某甲与二被告是否在其他地方共同生活无需向该村民委员会报备案,该证明所证实的原告与二被告在六枝特区东风水库生活4年,在盘县红果牛关生活2年,在云南宣威生活2年的情况并非该村民委员会所亲眼所见或亲身经历,该证明内容不客观,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乙系原告姚某甲的独生女儿,因原告姚某甲并无其他子女,便于2003年10月招赘被告龙某某为其上门女婿。被告龙某某与姚某乙结婚后未与原告姚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于马官镇中山村(原山脚村),而是在马官镇马官村独自居住生活。原告姚某甲于2014年4月入马官镇敬老院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姚某甲在独自生活期间二被告未支付赡养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年满72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属于生活困难状态,需要其成年子女给予赡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三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被告龙某某作为原告的上门女婿、被告姚某乙的配偶,其与被告姚某乙同时负有赡养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人,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二被告并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反而让原告入敬老院居住生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本院对于二被告的错误行为,予以谴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明确表示愿意在马官镇敬老院居住生活的意见合理合法,本着尊重当事人自愿和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要求、本地最低生活保障、二被告的收入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乙、龙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姚某甲支付赡养费300元至赡养义务终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乙、龙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郭兴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