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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四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玉峰与肖福爱、周正国、吴修元、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峰,肖福爱,周正国,吴修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725号原告郭玉峰,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福爱,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周正国,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被告吴修元,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229号。(下称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玉峰与被告肖福爱、周正国、吴修元、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刘振琼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小青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福爱、周正国、吴修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峰诉称:2013年11月2日6时10分许,肖福爱驾驶湘J810**号货车及湘J71**挂车沿S302线由西往东通过澧县小渡口镇毛家岔大桥时,因车辆突发事故停在桥面上,此时郭玉峰驾驶湘J7G9**号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该桥面,采取避让措施,摩托车倒地致原告伤残。在该事故中,郭玉峰和肖福爱负同等责任。事发前,湘J810**号货车及湘J71**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现原告郭玉峰要求上列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18313.55元。原告郭玉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郭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澧县公安局官垸派出所、澧县官垸乡沟围湖村委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郭玉峰的家庭成员情况;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郭玉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病历清单和用药清单10份,拟证明原告郭玉峰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情况;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澧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用药情况;肖福爱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J810**号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肖福爱系持证驾驶和车辆合法上路的情况;湘J71**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合法上路的情况;商业三责险的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购有该险种的情况;交强险的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购有该险种的情况;湘J71**号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投有该险种的情况;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伤残和需护理的情况。被告肖福爱、周正国、吴修元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郭玉峰的相关赔偿项目中的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定;2、原告郭玉峰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其自负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福爱、周正国、吴修元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对原告郭玉峰提交的12项证据中的第12项即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其余11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郭玉峰向本院提交的12项证据,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对第12项即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郭玉峰的三级伤残不应为1人终身护理依赖,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玉峰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郭玉峰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其它11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11项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6时10分许,被告肖福爱驾驶湘J810**号货车及湘J71**挂车沿S302线由西往东通过澧县小渡口镇毛家岔大桥时,因车辆突发事故停在桥面上,此时原告郭玉峰驾驶湘J7G9**号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该桥面,在采取避让措施中,摩托车倒地致郭玉峰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玉峰与被告肖福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前,湘J810**号货车及湘J71**挂车在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1份和商业三责险2份(湘J810**号货车55万元,湘J71**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湘J810**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正国,湘J71**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吴修元,现均已转卖给了被告肖福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福爱已垫付相关费用27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郭玉峰驾车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肖福爱驾车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鉴于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过错基本对等,郭玉峰与肖福爱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正国、吴修元已将湘J810**号货车和湘J71**挂车转卖给了被告肖福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正国、吴修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福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责险2份,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玉峰进行相关的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福爱按同等责任对原告郭玉峰进行赔偿。原告郭玉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2036.29元:原告郭玉峰提出94199.32元,但只提供82036.29元的票据,故本院依据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和用药明细予以核定8203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3、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4、误工费10800元(80元×13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5、交通费2000元:原告郭玉峰诉请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的该项费用偏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160960元(10060元/年×20年×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6.6元(父:9025元/年×11年×80%÷3人+母:9025元/年×11年×80%÷3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郭玉峰提出50000元偏高,本院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酌定25000元;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的该项数额偏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大部分护理依赖292000元(14600元×20年):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核定。被告人财保辩称的该项费用偏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上列各项损失合计577746.29元(82036.29元+1350元+3600元+10800元+2000元+160960元+52946.6元+25000元+29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玉峰赔偿120000元,余额457746.29元(577746.29元-120000元=457746.29元)由被告人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峰50%即228873.14元(457746.29元×50%=228873.14元)。余额228873.14元由原告郭玉峰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条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玉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8873.14元,两险合计人民币348873.14元(结算时应退还被告肖福爱垫付的27000元);驳回原告郭玉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郭玉峰承担3900元,被告肖福爱承担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