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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波与大连汽贸集团顺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波,大连汽贸集团顺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汽贸集团顺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罗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高波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汽贸集团顺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波、大连汽贸集团顺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波、大连汽贸集团顺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波、上诉人大连汽贸集团顺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高波承担5元,上诉人大连汽贸集团顺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