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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正锋、孟凡良与王正锋、孟凡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锋,孟凡良,袁洪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正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凡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洪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正锋因与被申请人孟凡良、袁洪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锋申请再审称:一、王正锋与袁洪启是朋友关系,双方相约袁洪启随王正锋至济宁办理车辆保险,办完保险后王正锋送袁洪启去搭乘至济南的客车。王正锋送袁洪启去搭乘客车的行为,是王正锋基于朋友情谊对袁洪启的一种帮助,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是袁洪启随王正锋办理保险业务的对价,并认定王正锋有义务送袁洪启及时搭乘客车,显然违背事实和常理,缺乏证据证明。二、王正锋应袁洪启的要求,将其送到徐集高速路口乘车。袁洪启要求自己开车,王正锋让其驾驶,至此王正锋与袁洪启形成了借用车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车辆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如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王正锋对出借车辆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王正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正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未脱离王正锋的管理和支配,王正锋与袁洪启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王正锋与袁洪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正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