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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章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训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居民,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张训亮,男,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户籍地章丘市,现在济南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闫洪奇,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青云,男,生于1958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考,男,生于1981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卫东,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贾中元,男,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宁纪宾,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训亮、侯青云、刘考、宋卫东、贾中元、宁纪宾、苏乃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张训亮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亮、侯青云、刘考、宋卫东、贾中元、宁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因苏乃旺已死亡,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训亮向我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由侯青云、刘考、宋卫东、贾中元、宁纪宾共同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32287.8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训亮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利息计算过高。被告侯青云、刘考、宋卫东、贾中元、宁纪宾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训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训亮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7.965‰,借款用途为购房。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张训亮、侯青云、刘考、宋卫东、贾中元、宁纪宾、苏乃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侯青云、刘考、宋卫东、贾中元、宁纪宾、苏乃旺自愿为被告张训亮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训亮发放贷款,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09年12月11日,到期日2010年12月10日,月利率7.965‰,被告张训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该笔贷款2010年12月10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青云、刘考、宋卫东、贾中元、宁纪宾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亮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张训亮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侯青云、刘考、宋卫东、贾中元、宁纪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3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二款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由被告张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