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石桥管理区某某小区自己家中,与到自己家里的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郑某某用玻璃瓶子将马某某头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已自行和解,被害人马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谅解书、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马某某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