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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伟、西玉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伟,西玉和,谭树莲,东长永,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宝,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伟。被告:西玉和。被告:谭树莲。被告:东长永。被告:高永芹。被告:孟庆刚。被告:孙立新。被告:孙美芳。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孙伟、西玉和、谭树莲、东长永、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西玉和、谭树莲、东长永、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孙伟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办理500000元借款,月利率5.0‰上浮70%,原告按约为其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贷款290000元、2013年8月17日贷款1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贷款50000元,贷款期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西玉和、东长永、谭树莲、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自愿为其保证,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诉讼日共结欠利息63646元。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伟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西玉和、东长永、谭树莲、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对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伟、西玉和、谭树莲、东长永、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孙伟、西玉和、谭树莲、东长永、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八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孙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孙伟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150000元、贷款50000元,贷款期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均为8.0‰。被告孙伟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孙伟、西玉和、谭树莲、东长永、西玉和、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西玉和、东长永、谭树莲、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孙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西玉和、东长永、谭树莲、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伟、西玉和、谭树莲、东长永、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西玉和、东长永、谭树莲、高永芹、孟庆刚、孙立新、孙美芳对被告孙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65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许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