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品佳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品佳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深圳市尚品佳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路2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道友,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尚品佳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桢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绿色新都模型设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完整模型制作图纸并支付制作费用并,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模型制作。被告如要求暂停制作或终止合同,应书面通知原告,并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比例结算费用。后因被告项目出售,模型报废,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5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1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绿色新都模型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制作要求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模型的设计制作,合同金额为230000元。《绿色新都模型设计合同书》第三项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如因被告要求暂停制作或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已收的制作费用不予退回;如原告完成的模型制作费用超过已付费用的,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例结算制作费用。此外,原、被告还就模型制作价格及内容、制作工期、双方责任、验收、安装、违约责任、费用结算与合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底,原告按约定制作模型完毕,但被告知因被告项目出售,模型已报废,须终止协议。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因模型报废,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型总费用的65%即1495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确认2013年签订的《绿色新都模型设计合同书》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制作的模型并未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绿色新都模型设计合同书》、《合同终止协议》、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制作模型后,因被告已不需要该模型,模型作废。原、被告为此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9500元。《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由于《合同终止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尚品佳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500元;二、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尚品佳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9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