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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果松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于2014年9月2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ES10**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果松镇返回果松镇南岔村途中,行至果红线0KM+500M处,撞到前方道路右侧杜某甲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后电动三轮车撞到前方杜某乙停放的吉E6N1**号面包车尾部,造成祁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呼吸检测记录、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张守富证言;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无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