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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黄河大桥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周某某采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同年7月25日,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济南黄河大桥北头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7月25日,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2、书证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周某某呼气测试结果为185.7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3、查获地点照片、抽血经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抽血经过。4、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周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5、书证周某某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查获及抽血经过。7、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明夏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