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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肖立新与被告沈阳亨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新,沈阳亨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96号原告:肖立新,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肖积慧,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弟弟)被告:沈阳亨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齐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肖立新诉被告沈阳亨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肖积慧,被告沈阳亨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新诉称:2015年3月22日中午原告(车辆所有权人)肖立新委托其弟肖积慧将马自达私有自用轿车辽A16P**存放于由沈阳市亨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路边停车场。地点在于洪区吉力湖街66号,次日早7时42分许城东湖派出所电话告知我弟肖积慧存车场有五台轿车的轮胎被盗,我车的两个轮胎也在被盗之中,并要求去派出所配合调查立案,至此案情告一段落。事后,我弟肖积慧去停车场与负责人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了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停车场为有偿管理,原告的存车收据(由被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完全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按约定被告有责任对合同中的标的物履行看管义务。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已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为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轮胎被盗损失款1470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只有在存车人能提供存车卡、交付停车费的三联据、存车协议的情况下才能给予赔偿,而原告只能提供交付停车费的三联据,而且该案公安局已经破案,轮胎已经找到,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立新系辽A16P**号马自达轿车的车主,被告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等的企业。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其上述自有的轿车存放在被告管理的位于于洪区吉力湖街66号的路边停车场内,存车费每月1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3月份的保管费100元,被告为其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车号为辽A16P**号,收款事由为存车费-3月31日”。以后原告开始在该停车场存车。2015年3月22日,原告依旧将该车停放在此停车场内,次日早发现存车场有五台轿车的轮胎被盗,原告的两个轮胎也在被盗之中。事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未能达成合意,原告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的轮胎被盗后,其购买了同类轮胎二条,金额为1470元,到维修厂安装轮胎及作四轮定位,付维修费23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立新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被告为其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日期、车号等,可见,被告同意接受了原告交付给其保管的车辆。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故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时,原、被告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保管的车辆因停车场发生盗窃,致使原告车辆的轮胎丢失,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所花费的维修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案公安局已经破案,轮胎已经找到,不应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70元及维修费2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