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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举行婚礼,原告在结婚前给被告彩礼10万元,并给原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四金价值约3万元,结婚当天给戴花1万元,大包小包钱7000元。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处居住18天,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但被告开始不同意回来,后来明确表示要同原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同其结婚是假,索要财物是真。原告为结婚,除给被告彩礼和四金外,还花去大量钱财,总计约20万元,这些钱都是原告从亲友处借来的,至今无力偿还,由于过彩礼,也导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7万元及四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目前也不能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我不是骗婚,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四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举行婚礼。姜某甲给付宋某某彩礼10万元,婚礼当天给付宋某某1.7万元,宋某某父亲给付姜某甲1万元。姜某甲给付宋某某四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价值约3万元。婚后宋某某给付姜某甲0.8万元,宋某某陆续在姜某甲家生活共计不足30天,自2014年11月16日起一直与宋某某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姜某甲给付宋某某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认定上述事实,姜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生活极其困难。宋某某有异议,称姜某甲家没有外债。村委会证实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及原告家庭经济情况,予以确认。3、证人姜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证人保的媒,原告给过彩礼10万元。宋某某对证言无异议,予以确认。4、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和项链共计花费15,353.00元。宋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宋某某被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姜某甲起诉时已结婚近一年,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计不足30天,夫妻感情并不深厚,宋某某回其父母处生活后,姜某甲数次接宋某某回婆家但被拒绝,宋某某虽不同意与姜某甲离婚,但亦不同意同姜某甲共同生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姜某甲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礼当天姜某甲给宋某某的1.7万元具有因婚庆而赠与的性质,且宋某某父亲也给姜某甲1万元,对姜某甲主张宋某某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四金,姜某甲主张系宋某某要求购买的,而宋某某称四金是姜某甲赠与,不是她本人要求的,双方对四金是否为彩礼的陈述不一致,姜某甲无法证实以购买首饰为结婚的条件,且四金非经媒人或中间人转与宋某某,也不是同彩礼款一并交给宋某某,故姜某甲要求宋某某按彩礼返还四金依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姜某甲给被告的彩礼10万元,由于结婚时购置了家电,宋某某提供了票据,婚后又有一定花费,且村委会出具姜某甲家为办理婚事欠债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返还7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甲彩礼款7万元整;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50元,被告负担1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