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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庆与被上诉人索明亮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庆,索明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第五师八十一团一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明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飞,被上诉人索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证人巴某、公某、证人石某、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蔺某将其从顾文华处承包的200亩草场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剩余150,000元未付。因蔺某还欠原告农资款未付,经原告与蔺某协商,蔺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当日告知被告以后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兹有王国庆欠索明亮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份,逾期不还,双倍还款,特此证明。”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证人蔺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蔺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移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债权的转让属于三种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务,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蔺某并没有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只是替蔺某要账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承包费于2014年12月付清,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起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明亮承包费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已由原告索明亮交纳,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索明亮)。宣判后,上诉人王国庆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已查明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纠纷,在上诉人已经明确抗辩蔺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给付索明亮15万元是不对的,原审应当追加蔺某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上诉人的抗辩是否成立,如果抗辩不成立,人民法院才能判决上诉人给付欠款,但原审未能追加蔺某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2、上诉人与蔺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蔺某应当保证供水,但蔺某未能保证,导致上诉人农作物受损,同时长期供水不畅,蔺某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15万元并承担1万元违约金是不对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严重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巴某、公某、石某民出庭做证。1、证人巴某出庭证实,证人先跟王某签订十五年转包合同,现还欠土地承包费20万元,但这块地每年都转包换人,找不到人就找现在种地的王国庆要钱,给钱就让种地,王国庆说他只欠蔺某的钱,不欠我的钱。经质证,被上诉人索明亮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人公某出庭证实,机井是我的,顾文华承包该地时还承包了我的地,给我交每亩水费35元,今年因顾文华不包我的地了还欠水费,我就要求王国庆每亩交50元水费,去年和今年都给王国庆供水,王国庆除了用我的水外,还可以用其他水,但水费更贵。经质证:被上诉人索明亮认为属实。3、证人石某出庭证实,我与顾文华、蔺某三人商量时,顾文华、蔺某都说保证正常供水,每小时25元,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经质证,上诉人索明亮认为,证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索明亮辩称,关于土地合同纠纷问题应另外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索明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蔺某出庭证明,转让的15万元是王国庆所欠,签合同只保证正常供水,但费用自己支付,没有约定水费多少钱。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但对每小时25元水费的证言与石某、公某陈述一致。被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中王国庆与案外人蔺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后蔺某将债权转让给索明亮,虽然王国庆向索明亮出具了欠条,但王国庆与索明亮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行为,索明亮系基于受让债权享有了相关权利,故本案双方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原审判决未追加蔺某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王国庆主张蔺某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而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其主要特征其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共同诉讼人行为具有一致性,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蔺某已向法院确认将其对王国庆享有的15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索明亮等情况,王国庆亦根据债权转让的要求向新的债权人索明亮出具了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王国庆发生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王国庆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索明亮主张,而王国庆的抗辩始终围绕债权是否转让,实际欠谁的钱而进行,并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关于供水的履行提出抗辩和反诉。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王国庆对欠款形成和出具欠条过程的自认及证人证言,已足以查明案情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蔺某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不追加蔺某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国庆要求法院在已查明蔺某与王国庆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及转让债权等事实的情况下,追加蔺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期限。王国庆在与蔺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内,乙方付给甲方200亩草场地12年租赁费共计78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给甲方200亩草场地5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3月20日,王国庆给索明亮出具欠条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份,逾期不还,双倍返还”,此约定是对合同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国庆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以付款期限未到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案由确定有误,应予纠正,实体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国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新民审判员  宋桂英审判员  尚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艳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