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肖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陈照其,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良春,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一起相处的时间少,相互了解不多,在父母的催办下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7日生男孩肖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家庭中做任何事从不与原告商量沟通,且性格内向任性,原告性格急躁,夫妻俩常为生活中大小事吵闹打架,原告逐渐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但为了照看小孩,原告只好就近在农村跑些货运挣钱来抚养小孩。每天当原告拖着疲惫的身子回到家中,被告总是找理由责怪原告,谩骂原告,原告回她几句,被告就与原告大吵大闹,致使双方无数次大打出手,闹的家庭常年不得安宁,自2013年九月初六晚上起,双方吵架后,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长期精神虐待,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有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自家庭条件改善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但是被告为了家庭和小孩,对原告多次予以原谅,希望原告能够改掉不好的习惯,双方能够言归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置办了嫁妆,现均已损坏。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2年11月7日生育男孩肖某甲。2012年上半年,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为此发生了吵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隆回县周旺镇文田村5组修有一栋130㎡的两层房屋;有货车湖南EFB7**和小车湘E32A**各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周旺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半年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养育了一个小孩长大成人,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是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只要原告能够以家庭为重,珍惜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