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谭万明与邱潮浩、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明,邱潮浩,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谭万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身份证号码:×××9638。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潮浩,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身份证号码:×××3650。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法定代表人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万明诉被告邱潮浩、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潮浩、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邱潮浩、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135478.22元【包括医疗费2222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护理费98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821.82元、误工费115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这是一起在公司辖区内因搬运货物发生的意外事件,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是因为车辆移动摔倒受伤的,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第三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邱潮浩、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10分,被告邱潮浩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恒祥化工”前卸货期间由于疏忽大意,在没有注意观察车上工作人员情况下发动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前行驶,致使正在工作台上工作的原告谭万明从台上摔下,造成原告谭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潮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万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颧部、右腕部、右手背),3.右肾结石,4.低蛋白血症,5.窦性心律,左心室高电压。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3.出院后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右腕关节x-ray,术后前3个月,1次/月,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术后经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避免右上肢剧烈负重活动,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5.出院后继续心内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诊治疗。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22227.9元(住院治疗费22090.4元、门诊检查费132元、挂号诊金收费5.5元)。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谭万明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伤情稳定,但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8%,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手术拆除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邱潮浩所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查:1.重庆市公安局云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魏寿珍,女,1932年3月10日出生,现有儿子二人,包括原告谭万明和儿子谭万成,原告谭万明与妻子黄珍菊于1987年10月6日生育了谭帮梅,于1999年9月8日生育了谭冬生,后经本院再次核实,原告确认共有六个在世的兄弟姐妹;2.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潮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00元,在起诉时未作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恒祥化工”前,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邱潮浩疏忽大意,在没有注意观察车上工作人员情况下发动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前行驶而造成原告谭万明受伤,因此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潮浩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万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28461.74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赣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潮浩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0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应予以扣减,被告邱潮浩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赔偿原告104035.34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433.3元、××赔偿金70822.0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4426.4元(128461.74元-104035.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09961.74元(128461.74元-18500元)给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足额予以赔付,被告邱潮浩和被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万明赔偿109961.74元;二、驳回原告谭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443.09元,原告谭万明负担56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志刚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226.422226.4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为22227.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2226.4元,属于权利自治,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同上。可参照鉴定意见支付。三营养费800元1000元同上。.根据医院的出院证明医嘱,明确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0元同上。原告住院14天,按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五住院护理费980元980元同上。原告住院14天,按当地住院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300元1000元同上。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七误工费11433.3元11550元(3500元÷30天×99天)同上。原告是在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原告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我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标准,应予准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共98天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1433.3元(3500元/月÷30天×98天),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70822.04元74821.82元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及方法:1.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同上。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原告已在广东省佛山市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当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只有二个兄弟姐妹,但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六个,扶养费仍应按照六个兄弟姐妹扶养计算,根据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故原告可获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魏寿珍需要扶养的年限为5年,谭冬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3年,原告每年需承担其母亲魏寿珍的扶养费为401.76元(24105.6元/年÷6人×10%),每年需承担谭冬生的扶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人×10%),即头三年原告需负担的扶养费共4821.12元[(401.76元+1205.28元)×3年],后两年原告需承担的扶养费为803.52元(401.76元/年×2年),即原告共需负担的扶养费为5624.64元,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822.04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10000元同上。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残级,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楚,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十伤残鉴定费2500元2500元同上。以发票为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