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204号。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因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对被告人于某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9月7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于某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某镇某村村内南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委卫生室门前,与对向行驶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某镇某村村内南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委卫生室门前,与对向行驶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20分左右,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村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某村委卫生室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的有关情况。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号19点20许其驾驶三轮车摩托车行驶到某村委时,与对面逆向过来一辆摩托车相撞,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喝酒了的有关情况。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标有“胡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标有“于某”字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胡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因无证驾驶、不按规定会车(醉酒)负主要责任,胡某因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6、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胡某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11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到报警后,该大队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是一起两轮摩托车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已送往医院。勘查过程中三轮车一方驾驶员讲述摩托车受伤驾驶员有酒驾嫌疑,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立即赶到福山医院找到摩托车驾驶员于某,按法律程序规定抽取了其血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于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雨文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