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国民、方立明、刘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民,方立明,刘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624号原告:郑国民。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被告:方立明。被告:刘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17652-2。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民与被告方立明、刘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民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王长亮、被告方立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民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立明驾驶辽AS87**号车行驶到大东区观泉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28号判决,本起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双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脑肿胀、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大脑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中国医大附属第四医院花费检查费336元。2014年9月12日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花费300元,在该中心进行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花费2869元(其中含检查费用),原告在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三期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系外省来沈务工人员,其务工收入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父亲郑卫69周岁,母亲张秀英70周岁,两位均是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兄弟三人,哥哥郑国庆已死亡,原告女儿郑美玉10周岁,是未成年人。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居住满2年,前期判决确认原告每日护理费1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2015年道路交通赔偿标准请求法院认定为44655.36元。本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36元,误工费44655.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20元,交通费2376.50元,复印费31.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5869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05.5元。原告保留对精神疾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的另行起诉的权利。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立明答辩:本起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出是我的责任,我不认可是我的全责。我认为原告是机动车驾驶一方,没有佩戴安全设施,电动车时速超过20公里属于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没有驾驶证,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我认为前期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丽萍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并予以划分,另本案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69806元,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1万元已用尽,针对原告本次合理合法的���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城镇医保标准核算,营养费应当提供有效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并结合户口性质和年龄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5级以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立明驾驶辽AS87**号车沿北大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观泉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中国医大附属第四医院花费检查费336元。2014年9月12日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花费300元。2015年1月14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4月17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869元(其中含检查费用),原告在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护理费为每日180元。原告女儿郑美玉10周岁。(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41天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已支持,故本次诉讼应予支持的营养期为49天(90天-41天)、护理期为109天(150天-41天)、误工期为463天(504天-41天)。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19620元(109天×18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655.36元(35128元÷365天×463天)。本次事故大东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事故发生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分叉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故该起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辽AS8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丽萍,被告方立明在驾驶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方立明与刘丽萍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大东民四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医大四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病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家政劳务合同、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暂住证、原告及其女儿郑美玉的户口本复印件、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处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发生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分叉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故该起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国民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被告方立明驾驶的辽AS87**号车辆属于机动车,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举证责任在本案被告方立明。被告方立明辩称原告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撞到我车辆前左侧,电动自行车自重超过40公斤,没有佩戴安全帽在机动车道行驶,但未能向���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减轻方立明赔偿的情形,故被告方立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起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立明与被告刘丽萍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辽AS87**号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被告方立明在驾驶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本次事故由被告方立明、刘丽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辽AS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丽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方立明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辽AS8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剩余9569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剩余15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25500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生医疗费63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655.36元(35128元÷365天×46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护理费为19620元(109天×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1.5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方立明、刘丽萍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鉴定费5869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损害赔偿金10231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户口性质虽未农村户口,但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20%)。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5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62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对于其女儿的扶养费,其女儿十周岁,因原告之前提供给女儿扶养费主要来源于其工资收入,而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市工作,故对于扶养费的计算参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416元(20520元×8年×20%÷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医疗费6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误工费44655.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护理费196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精神抚慰金1万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鉴定费5869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民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十、被告方立明、刘丽萍赔偿原告复印费31.5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方立明、刘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