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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孝慈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慈,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黄孝慈。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原告黄孝慈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及民事裁定书(转换程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之前归还,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勇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支付明确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每月按口头约定的3%的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孝慈提供了由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是否偿还、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黄孝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孝慈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孝慈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定于2014年11月29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勇”。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借款已经返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存在口头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孝慈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借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李勇向原告黄孝慈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之规定,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黄孝慈要求被告李勇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对利息的支付方式及利率存在口头约定,而原告黄孝慈与被告李勇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黄孝慈要求被告李勇对2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口头约定的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每月3%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中的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法承担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孝慈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孝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友审 判 员  郭建伟人民陪审员  缪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古江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