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垫江县档案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江县档案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251号原告重庆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56-4-3-2,组织机构代码70942052-0。法庭代表人马正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垫江县档案局,住所地为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845-7。主要负责人郭云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斌,该局职工。重庆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怡公司)诉垫江县档案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怡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伟及被告垫江县档案局委托代理人陈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怡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经垫江县采购办同意,并由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后,原、被告签订了《婚姻档案数字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库存的垫江县婚姻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加工数量为5万页,单价为0.18元/页,目录为0.1元/条。2011年,被告为完成重庆市档案局目标任务,以201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将余下的2826卷婚姻档案继续交由原告进行数字化加工。之后,被告在支付部分加工费用后尚欠71661.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尚欠原告的档案数字化加工费用71661.00元。被告垫江县档案局认可原告诉称事实,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补充:被告完成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婚姻档案数字化加工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后,因双方合作顺利,被告对原告加工的档案质量比较满意,在被告未了解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续签了前述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两次合同任务后,双方对两次合同任务完成情况核定为96284.34元,因原告已在被告处预付了第一次合同的部分款项24623.34元,故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档案数字化加工费71661.00元属实。因我局未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第二次招标采购档案服务业务,故我县财政局无法支付该笔款项。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及被告补充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垫江县档案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世纪科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档案数字化加工费71661.00元。如果被告垫江县档案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796.00元,由被告垫江县档案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