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冬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梅,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魏和平、郝骥,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冬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冬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冬梅及其辩护人魏和平、郝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冬梅向被害人白某某借款70万元,月利率2%,其中白某某向其二哥白云沂,常用名:白云飞借款50万元,向其妹妹白云艳借款20万元(已偿还),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15日,到期后王冬梅还不上款,要求宽限2个月,后王冬梅用伪造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6号幸福家园小区E栋四单元4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作为抵押给白云飞出具了一份64万元借条,约定到期即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冬梅还不上款的情况下用该房屋偿还。白某某将64万元钱(其中包含50万元本金及50万元本金的14个月利息)还给其二哥白云飞,王冬梅与白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交接合同,以64万元价格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6号幸福家园小区E栋四单元401室卖给白某某,后白某某入住该房屋后,得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剑飞(王冬梅之子),被害人白某某得知被骗后报案。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冬梅用自己伪造的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农发行二号楼的假房屋产权证(所有人系其前夫王洪伟)作为抵押,从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支付人民币28.2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王冬梅没有归还王某乙的30万元借款,王某乙发现了王冬梅用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为假证,遂多次找王冬梅催要借款,后王冬梅又伪造了一份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6号幸福家园小区E栋四单元4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给王某乙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害人多次催要未果,后发现被骗并报案。综上,被告人王冬梅诈骗两起,共计诈骗人民币78.2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冬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借据、房屋买卖协议书、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交接协议、房产交易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查询证明;4、房屋所有人姓名为王洪伟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55992)上盖印的“双城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印章、“辛宪忠”印章不是双城市房产住宅局印章所盖印;5、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现实表现、户籍证明;6、被告人王冬梅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冬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冬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冬梅以其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冬梅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其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冬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以伪造的房照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在被害人多次催要钱款时,其继续使用欺诈手段欺骗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代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