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明洋与陈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洋,陈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吴明洋。被告陈将。原告吴明洋诉被告陈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洋、被告陈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洋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通过被告购买塔吊一台,原告付款118000元,因被告原因交易未完成,被告也未将货款退还原告。2014年3月20日,被告购买塔吊一台并作价115000元卖给原告。对余款3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被告陈将辩称:原告汇款118000元给李小陆,被告只是拿到其中115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2009年山东大汉塔吊,双方约定:塔吊费110000元、劳务费4000元、运输费4000元,共计118000元。被告负责将塔吊运送到原告指定场地,并负责安装。原告次日将118000元转存至陈将指定帐户。2013年9月5日,原告将118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李小陆帐户。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塔机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济南恒升公司生产的Q1250型固定式塔吊作价115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购买山东大汉塔吊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山东大汉塔吊,被告至今也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则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也应当返还因该合同而收取的费用。原告因该委托合同已将118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李小陆帐户,则自存入该帐户之日起即应视为被告已收到该款,则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因原告后又购买被告价值115000元的塔吊,扣除该115000元,则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款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山东大汉塔吊的委托合同。二、被告陈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明洋款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欣欣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