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彭仁明、肖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彭仁明,肖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66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行长。被执行人彭仁明。被执行人肖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彭仁明、肖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彭仁明、肖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5月20日为8349.67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二、彭仁明、肖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36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彭仁明、肖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案件受理费681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36元由彭仁明、肖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仁明、肖雅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864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86400元,尚未执行到位285549.67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彭仁明、肖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彭仁明、肖雅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彭仁明、肖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86400元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彭仁明、肖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彭仁明、肖雅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