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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左右,原告正在村东自己的农田浇地,被告杨某某用铁锨挖开了正在浇地的水渠口子,原告在阻挡的过程中,被告用铁锨打在了原告的手背上,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在泾阳县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经诊断为:1、左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四指骨近节骨折,共住院21天。后原告诉至法院,已经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原告二次手术费未产生,故未做处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实施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759.17元,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有余,方可活动,且骨关节活动障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759.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天x100元=3000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13天x50元=650元,护理费30天x80元=24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209.17元。3、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自己不应该负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2、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2759.17元。3、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交通费无证据,故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左右,原告在村东自己的农田浇地,被告杨某某因浇地的先后顺序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争执,在用铁锨挖水渠时,因原告阻挡,被告用铁锨撞伤了原告的手指,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经诊断为:1、左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四指骨近节骨折,共住院21天。原告诉至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泾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因原告二次手术费未产生,故未做处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实施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759.17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二次手术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依法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在受伤的过程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759.17元,误工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x13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753.1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18202.54元,下余款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0元,下余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