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华明申请执行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5)隆昌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华明,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曾华明,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阳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曾华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2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支付劳动争议经济补偿等款6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的��皮席等成品,该财产本院正在处置过程中,但变现需要一定的处置时间。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2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本院扣押的凉皮席等成品能变现时,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