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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立国与竺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国,竺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高立国。被告:竺正江。原告高立国与被告竺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550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竺正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竺正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借款人违约发生讼争的,由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竺正江归还高立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竺正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竺正江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柯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