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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莫某。被告陆某。原告莫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双方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一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P140000003440916,以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每年6000元保费,共缴纳了3年,合计18000元。第三年保单到期后,原、被告均未按时续交保费,第四年保单到期前,原告到保险公司欲续交保费时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2015年3月5日前被告擅自撤销保单,取走保单内分红13000元,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武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取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金额,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离婚前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金13000元(保单号:P140000003440916)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6500元,由被告陆某一次性支付6500元给原告。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陆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一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P140000003440916,每期保费6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2015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退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办理退保业务,被告于当日领取退保金13086.5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陆某在与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该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陆某与莫某2012年10月24日离婚后,于2015年3月9日在莫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领取了退保金13086.50元,属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莫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莫某支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单号:P140000003440916)退保金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