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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靳浩鑫与被告张科想、尚飞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靳浩鑫,男,201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法定代理人靳超锋,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科想,男,成年,住汝州市。被告尚飞耀,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汝州市杨楼镇石台村***组。原告靳浩鑫与被告张科想、尚飞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浩鑫的法定代理人靳超锋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靳浩鑫的法定代理人靳超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浩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靳浩鑫的法定代理人靳超锋负担。审 判 长  刘兵伟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