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陈胜和、陈锦财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陈胜和,陈锦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锦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陈胜和、陈锦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两被告出现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本金6098.26元、手续费54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421.47元,滞纳金为1626.91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粤A×××××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胜和、陈锦财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发卡行)与两被告(持卡人)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城人民币卡卡号为62×××31;合同中的信用卡为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账单日为原告出具账单之日,亦即信用卡对账单上注明的账单日期,购车分期额度为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提额为中国银行因持卡人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对持卡人实施的在持卡人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基础上提升购车分期额度的行为;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5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手续费金额为4950元;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合同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从持卡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的,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用于抵押的粤A×××××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元,被告在还款中出现逾期还款,遂成本诉。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98.26元、手续费548元、利息1421.47元、滞纳金1626.91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期满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导致本案诉讼的过错在于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胜和、陈锦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欠款本金6098.26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26日的手续费为548元、利息为1421.47元、滞纳金为1626.91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胜和、陈锦财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陈胜和、陈锦财提供抵押的粤A×××××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陈胜和、陈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