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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周春海、李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周春海,李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胡天保,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民,该行职员。被告:周春海。被告:李丽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被告周春海、李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民、被告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春海签订编号为4502012011002835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春海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装修柳州市九头山路3号14-5-3号住房,借款期限5年,采取按月等本递减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被告周春海贷款所装修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周春海没有依约还款,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5期,拖欠贷款本息54493.93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春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10028352号;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500.07元,利息11993.95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22494.0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2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周春海、李丽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被告周春海、李丽霞填写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周春海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谈话笔录》。拟证明借款人抵押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申请贷款的目的。4、《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贷款的用途是装修房屋。5、《贷款使用计划及用途声明》。拟证明被告贷款的用途是装修房屋。6、《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7、《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17万元贷款给付被告周春海。8、《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9、《欠款表》。拟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10、《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通过登报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欠款。1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周春海与李丽霞在办理贷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春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丽霞辩称: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是事实,李丽霞与被告周春海已于2013年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丽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李丽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春海签订编号为4502012011002835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春海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采取等本递减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3号14栋5-3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春海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0500.07元,利息11993.95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周春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春海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周春海、李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住房装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周春海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春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被告周春海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1002835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春海、李丽霞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贷款本金110500.0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1993.95元;2015年1月26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4502012011002835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春海、李丽霞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黎黎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