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军良不当得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刘军良,杨秀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先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良。第三人杨秀红。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良、第��人杨秀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慧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第三人杨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其公司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借款490000元给原告。2013年2月18日,其公司通知第三人将借款直接汇入担任其公司总经理刘军良的账户。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将借款49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并未将该借款交付给其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49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3���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军良的身份情况;3、通知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所借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第三人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借款49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良未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军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秀红经过协商,第三人杨秀红同意借款49000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通知第三人杨秀红将借款490000元直接汇入担任其公司总经理刘军良的账户。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杨秀红将借款490000元汇入了被告刘军良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了借款490000元给第三人杨秀红。因被告刘军良未将收到的借款490000元交还给公司,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却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杨秀红借款后,第三人杨秀红根据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借款49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被告刘军良的工商银行账户,但被告刘军良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交还给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其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军良返还49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良返还49000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刘军良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军良广西玉林市彤合机械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94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150元,由被告刘军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