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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兰凤与高巧红、王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凤,高巧红,王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王兰凤,居民。被告高巧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红,居民。原告王兰凤与被告高巧红、王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凤、被告高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被告王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凤诉称:2014年11月5日,高巧红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后经我多次索要,目前尚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现要求高巧红、王广红归还借款18000元,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巧红辩称:王兰凤的该笔借款是我借钱用于赌博的,借款本金实际为47000元,已经累计还款达66500元,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请求驳回王兰凤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红辩称:我与高巧红早就分居生活,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也互不往来,我并不知道高巧红的该笔借款。另外,该债务属于赌债,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王兰凤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高巧红向王兰凤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载明的用途为用于家庭和生产经营。高巧红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6月28日尚欠本金18000元,并在该借条下方载明:还欠18000元。王兰凤在通过短信向高巧红索要借款时知道高巧红经常赌博的事实。高巧红向本院提交的汇款凭证中,2015年6月28日前合计19500元,高巧红主张其他还款系通过现金方式归还;高巧红主张2015年6月28日后还款5500元,其中4000元的汇款凭证可以辨认(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7月7日、7月15日、7月31日,金额均为1000元),另外一张凭证字迹无法辨认。高巧红、王广红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双方于2015年6、7月份协议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王兰凤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兰凤提交的借条、高巧红提交的汇款单据、汇款明细、短信记录、到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合法高巧红、王广红均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赌债,系非法债务,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王兰凤表示其在向高巧红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高巧红用于赌博,借条中载明的用途是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高巧红、王广红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王兰凤明知该款用于赌博,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王兰凤出借后知道高巧红经常赌博。故本案债务并不属于赌债范畴,本院对高巧红、王广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为借款人高巧红应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案借款实际还款数额高巧红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高巧红提交的汇款凭证记载的在2015年6月28日前的还款金额合计19500元,未超出王兰凤陈述的已还款数额32000元,无法印证已还款项是否包含利息以及还款已达66500元的主张。对2015年6月28日后的还款,王兰凤在庭审中认可该卡号就是其卡号,但对该还款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高巧红替他人向王兰凤还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能够辩认的还款4000元予以认定,对无法辨认的汇款单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巧红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6月28日后的还款日期,本院以先行归还利息计算,并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14297.48元。对剩余借款利息起算点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王兰凤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王广红在庭审中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其与高巧红经济独立。本院认为,高巧红、王广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此系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王兰凤所知晓。高巧红、王广红主张已经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高巧红、王广红婚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高巧红、王广红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巧红、王广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兰凤借款人民币14297.4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合计345元,由原告王兰凤负担45元,被告高巧红、王广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