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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程予涵与孙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程予涵。法定代理人:程异。法定代理人:左喜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良浩,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文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负责人: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予涵与被告孙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晔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予涵的法定代理人程异及委托代理人李良浩,被告孙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予涵诉称:2014年1月17日11时50分,被告孙东林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别克轿车,沿尚隆路行驶至武昌区尚隆路中北仓储门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时,致使原告程予涵受伤。2014年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交通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东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予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予涵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8月7日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合计31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4,022.5元,其中被告孙东林为此垫付40,000元。后经武昌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298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程予涵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90日。另查,被告孙东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东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896.8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14,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310.34元、保留学籍费用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2元、营养费1,5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程予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计划生育证、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关系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孙东林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证据四,法医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90日。证据五,原告出院记录2张;普爱医院门诊挂号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2张、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原告支付挂号费13.5元、住院费51,918.37元、门诊费1,995.63元、复印等其它费用95元。证据六,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3,310.34元。证据七,省直二保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原告保留学籍损失3,130元。证据八,银行工资流水、工资单、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左喜玉的误工费用。被告孙东林辩称:我方垫付的40,800元应该一并处理。被告孙东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左喜玉书写的收条1张、出院发票1张,拟证明其支付了原告程予涵的医疗费4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和承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该酌减。同意调解,我方的调解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车方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伙补及营养费15元每天,护理60元每天,误工费不支持,保留学籍费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至1,500元,后期或据实结算或一次性结算任选,交通费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复印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我方在商业险内是根据车方责任赔付,车方无责任,我方不赔。另外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论有异议,原告程予涵的父母疏于监护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孙东林无具体交通违法行为,应该属于无责,故此法院应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事故认定重新划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有异议,分析说明部分没有对原告程予涵构成实际伤残的原因做任何分析,没有评价其肢体功能丧失有无达到10%,无事实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告程予涵已经行二次手术,治疗终结,不应该存在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医药费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故不承担责任;对证据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左喜玉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以及缴税记录,亦无社保证明,故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不予认可。且误工和护理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程予涵因伤不能上学,属于法定的请假范围,作为保育院,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却收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证据八,对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只请假13天,确定左喜玉护理时间为13天,应当按照其银行工资流水及护理时间13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13天以外的左喜玉并没有进行护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孙东林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程予涵对被告孙东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程予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索赔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内部协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东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1时50分,被告孙东林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尚隆路行驶至武昌区尚隆路中北仓储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程予涵刮撞,致使原告程予涵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东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程予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予涵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8月7日,原告程予涵因“左胫骨骨折术后七个月”再次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程予涵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13,141元,被告孙东林垫付医疗费40,800元。2014年9月1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程予涵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鄂A×××××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东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予涵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予涵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孙东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垫付医疗费13,141元,被告孙东林垫付40,800元,以上共计53,941元(13,141元+40,8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9日的1张复印费票据、2014年2月6日的陪床费票据,并非医疗费所包含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程予涵的医疗费损失为53,941元。误工费:原告程予涵在事故发生时仅年满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程予涵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具体护理费花费,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90天”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412.93元。交通费:原告程予涵2,000元的交通费请求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原告1,55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保留学籍费用:原告程予涵提出的此项请求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534.9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43,941元(53,94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共计44,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另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东林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掌握用药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也未对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进行说明。这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即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程予涵各项损失121,405.93元(10,000元+66,534.93元+44,871元);被告孙东林应赔偿原告程予涵鉴定费1,300元。但由于被告孙东林已垫付原告程予涵医疗费40,800元,应由原告程予涵返还给被告孙东林39,500元(40,800元-1,300元),为了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孙东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程予涵各项损失共计81,905.93元(121,405.93元-39,500元),返还被告孙东林垫付款39,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予涵各项损失共计81,90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东林各项垫付费39,500元。三、驳回原告程予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孙东林承担(此款原告程予涵已垫付,由被告孙东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心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