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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许静宝、许青峰等与杨肖、张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杨肖,张方,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朱晴夏,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许静宝,女,1935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许青峰,男,1962年4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许成晨,男,1985年8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建中,昆山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英,昆山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杨肖,男,1971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方,男,1973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陈坊林场场部,组织机构代码55848682-0。法定代表人叶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0305-8。负责人李志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苏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晴夏,男,1988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实习),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景王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3775-8。法定代表人万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实习),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34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0438-2。负责人王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与被告赵合义、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朱晴夏、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合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追加杨肖、张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蒋英、被告杨肖、张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朱晴夏、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列、李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诉称:2015年5月19日11时48分许,戴彩芳驾驶昆AF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樾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华西村西门前北侧路段,从左侧绕越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由朱晴夏驾驶的ZRXXXX小型轿车倒地,被同方向由赵合义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杨肖、张方是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是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是ZR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是ZR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医疗费3166元、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7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肖、张方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只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法,在庭审质证时就原告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3、鉴于目前原告方只提供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并要求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我公司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因戴彩芳系下班时死亡,其在工伤赔偿中所得到的赔偿款依法应该予以部分扣除。被告朱晴夏、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辩称:1、朱晴夏是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的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2、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因为:一是我方车辆没有与戴彩芳和赵合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我方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是由于车辆的电瓶损坏没有电,无法开双闪,由于事发时只有短短几分钟,也来不及设置警示标志,因此我方违章是有理由的,二是我方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戴彩芳和赵合义驾驶的车辆均从我方车辆的左侧通过,说明我方的车辆已经不是他们行驶的障碍,并且事故证明也非常明确无法查清的事实是发生在戴彩芳和赵合义之间的,不涉及到我方车辆;3、戴彩芳自身也存在过错,因为我方车辆停在机动车道,戴彩芳驾驶的非机动车从我方车辆左侧超过已经违反交通规则。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我司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对于其所产生的死亡后果我公司承保车辆以及我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赔偿部分责任。其次,本案死者戴彩芳的死亡并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过接触;2、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垫付责任;3、无责垫付责任仅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证照齐全且驾驶员合格的情况下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48分许,戴彩芳驾驶昆AF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樾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华西村西门前北侧路段,从左侧绕越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由朱晴夏驾驶的ZRXXXX小型轿车倒地,被同方向由赵合义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根据目前调查得到的证据:朱晴夏因故障将ZRXXXX小型轿车停在事发路段机动车道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但根据目前查实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过程中重型厢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的相对前后关系及事发时戴彩芳向左侧倒地的确切原因,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戴彩芳与赵合义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戴彩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3766.56元。戴彩芳驾驶昆AFXXXX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700元。其中杨肖垫付原告损失100000元。2015年5月21日,戴彩芳火化。另查明:赵合义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杨肖、张方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赵合义系两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杨肖、张方与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朱晴夏驾驶的苏ZR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解放军第6909工厂,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是解放军第6909工厂的全资子公司,朱晴夏是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戴彩芳出生于1964年11月20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浦新村XX号XXX室。戴彩芳的父亲已死亡,母亲许静宝出生于1935年8月14日,其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一女戴丽芳已死亡。戴彩芳与其配偶许青峰共生育子女一人即许成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照片、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口死亡申报单、户口簿、户口簿底册、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彩芳死亡,原告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作为戴彩芳的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目前调查得到的证据:朱晴夏因故障将ZRXXXX小型轿车停在事发路段机动车道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但根据目前查实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过程中重型厢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的相对前后关系及事发时戴彩芳向左侧倒地的确切原因,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戴彩芳与赵合义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赵合义、朱晴夏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赵合义,其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两侧道路均停放车辆的环境下,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不论戴彩芳是因被其碰擦、碰撞而导致倒地被其碾压,还是因被惊吓而非机动车失去控制而倒地被其碾压,均与戴彩芳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朱晴夏,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其因故障将ZRXXXX小型轿车停在事发路段机动车道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且其违章行为对造成戴彩芳的损害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戴彩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遇机动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而借道行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且各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彩芳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何种过错。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由赵合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由朱晴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戴彩芳不承担责任。由于赵合义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赵合义可以推定属于登记车主允许的驾驶员)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赵合义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及杨肖、张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赵合义系两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杨肖、张方在本案中对赵合义的义务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杨肖、张方将赣F×××××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故本院确定由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对杨肖、张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朱晴夏驾驶的ZR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朱晴夏可以推定属于登记车主允许的驾驶员)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朱晴夏予以赔偿。庭审中朱晴夏与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一致确认,朱晴夏系该厂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在本案中对朱晴夏的义务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抢救费材料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医疗费为3166元。2、丧葬费。本院认定为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因戴彩芳系昆山市常住人口,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原告同时主张许静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许静宝出生于1935年8月14日,于事发时79周岁,扶养年限计算5年,三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27元(23476元/年×5年/3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是72604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戴彩芳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车损。本院认定7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80555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583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损失350元,合计1119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583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损失350元,合计111933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81686.50元,由杨肖、张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计290843.25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计261758.92元,由杨肖、张方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自负赔偿责任计29084.33元);由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计290843.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金额为373691.92元,由杨肖、张方承担29084.33元,加上案件受理费988.50元,因杨肖、张方垫付100000元,多垫付部分69927.17元视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负责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损失373691.92元,扣除垫付款69927.17元,余款3037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返还被告杨肖、张方垫付款699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损失4027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同丰路分理处,户名许青峰,卡号62×××78;返还被告杨肖垫付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与杨肖自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杨肖、张方、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8.50元,由昆山九华电子设备厂负担988.50元。此款原告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静宝、许青峰、许成晨。(被告杨肖、张方、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