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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聂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聂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585号原告关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聂某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武某某,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旋耕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00元,年息1200元。今年年初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聂某某未做答辩。被告武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某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以购买旋耕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关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并于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关某某壹万元正利息1分月息100元壹佰元正年息1200元壹仟贰佰元正2014年3月1日借款人:聂某某武某某”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某某、武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