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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政文、李海连等与郭龙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文,李海连,杨锐达,郭龙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麦剑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杨政文,农民。原告李海连,农民。原告杨锐达,儿童。法定代理人黄斯斯,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龙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黎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枣冲路**号办公楼***楼。代表人梁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炎,公司职员。被告麦剑烽,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69-1号。代表人黄巧能,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政文、李海连、杨锐达与被告郭龙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梧州保险公司)、麦剑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藤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被告郭龙柱的委托代理人黎烽、被告藤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剑烽、梧州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0时10分,杨悦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杨影章(系原告杨政文、李海连的儿子,杨锐达的父亲)由濛江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350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郭龙柱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麦剑烽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悦文、杨影章受伤,杨影章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杨悦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郭龙柱负次要责任;3.被告麦剑烽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杨影章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706122.91元,其中:1.医疗费2530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3.误工费237.54元(79.18元/天×3天=237.54元);4.护理费445.02元(74.17元/天×3天×2人=445.02元);5.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6.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60元(15045元/年×16年÷2人=120360元);8.处理丧事误工费667.53元(74.17元/天×3人×3天=667.53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藤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706122.91元,应先由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和被告藤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各赔偿原告各120000元,共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466122.91元,应由杨悦文、被告郭龙柱、被告麦剑烽按6:2:2的比例承担为宜,即由被告郭龙柱、麦剑烽各赔偿原告93224.58元。因被告麦剑烽在被告藤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藤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如尚有不足,则由被告麦剑烽负责赔偿。对于应由杨悦文承担的部分损失,因原告与杨悦文在起诉前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收获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将其列为被告及追究其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决被告藤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赔付原告93224.58元,如有不足则由被告麦剑烽负责赔偿;3.判决被告郭龙柱赔偿原告93224.58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政文、李海连、黄斯斯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覃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是适格的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2.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3.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环境等基本情况,各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事故导致杨影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杨影章的身份证和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杨影章节因交通事故死亡;6.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抢救杨影章而支出医疗费25308.82元及支出合理;7.藤县濛江镇河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杨影章生在城镇居住、生活;8.藤县濛江镇覃安村民委员会和江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杨业全的身份证和证明,恒通数码店的证明,点餐牌,照片6张,购买经营餐具单据,支出帐本,送货(点餐)单,拟证明杨影章生前在濛江镇开发区经营饮食摊档,收入来源于城镇;9.谅解书,拟证明杨悦文已对原告的损失已进行赔偿;10.黄某甲和陆成芝的证明和收款收据,拟证明受害人杨影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11.申请法院对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和杨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影章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郭龙柱辩称,本事故是杨悦文驾驶摩托车违规超车引起的,答辩人在发现对向来车时已经紧急制动并靠右避让,已尽最大的程度避让确保不与对方来车发生碰撞。由于杨悦文超速,先碰到其同向的车辆后失控撞到答辩人的车辆,后又撞上麦剑烽驾驶的车辆,造成了本次事故的严重后果。虽然杨影章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成因没有责任,但杨影章不佩戴头盔乘车,对其自身的伤亡存在过错,应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杨影章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杨锐达的户口登记在杨政文的户口上,是随杨影章方生活的,抚养费应按杨影章的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杨影章受伤后一直在抢救中,重症监护科是不允许家属入内的,不存在护理和进食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述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的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答辩人预支的款项19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郭龙柱提供的证据有:收据、收条和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拟证明其已垫付原告19500元。被告梧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只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限额,不应计算。误工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定。居委会、村委会只有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职权,无证明居民工作情况的权利,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居委会出具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居住的证明,未能提供相应房产等确实的共居证据,是否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未予明确。相应的夜宵摊也无营业执照等证明证实其经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均无当事人签字确认。综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拟证明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应该赔偿的费用项目及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麦剑烽辩称,原告主张杨影章生前在藤县濛江镇开发区经营饮食摊档,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应当提供杨影章生前经营摊档的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供相关的纳税记录凭证予以证实,仅凭几份居委、村民可以随意书写的证明并不能证实杨影章的经济收入情况,且覃安村委、江权村委、杨业全以及恒通数码店的证明都是在2015年5月8日或9日出具的,无法排除上述证明机构及证明人出于同情原告一方而按照原告方的意思出具证明的可能。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租地经营摊档的协议书,证明人杨业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原告方提供的自行书写的支出账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纳税记录凭证予以证实。故答辩人认为依据杨影章户口性质,其职业为农民,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应当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否则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只认可10000元。原告方放弃起诉杨悦文系其权利,但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扣除杨悦文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能把其需要承担的损失加之于其他被告身上。答辩人的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藤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过错程度,应由杨悦文承担8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答辩人事先垫付的用于杨影章抢救费和丧葬费共22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麦剑烽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拟证明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藤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藤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其事先垫付了杨影章抢救费和丧葬费共计22500元,此款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被告藤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麦剑锋为桂D×××××号小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商业三者险部分答辩人只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杨政文、李海连及死者杨影章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濛江镇覃安村山口二组57号,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均不能证实杨影章生前在濛江镇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大排档照片等也不能证实其身份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达24万元,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丧葬费认可21318元。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可酌情支付300元。因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可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25308元和护理费401元,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在扣减被告一方的垫支款后支付。被告藤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5日10时10分,杨悦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杨影章由濛江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350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郭龙柱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麦剑烽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悦文、杨影章受伤,杨影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杨悦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郭龙柱负次要责任;3.被告麦剑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彰章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5308.82元。杨影章于1993年5月19日出生,是原告杨政文、李海连的儿子,原告杨锐达的父亲。原告杨锐达是杨影章和黄斯斯的儿子,杨影章和黄斯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影章和黄斯斯自2013年10月起至本事故发生前居住藤县濛江镇下新街三巷55号,在藤县濛江镇河东开发区租用杨业全的宅基地经营饮食摊档。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郭龙柱所有,该车在被告梧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郭龙柱已赔偿原告19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对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诉讼保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麦剑烽所有,该车在被告藤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麦剑烽已支付丧葬费和抢救费共225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杨悦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郭龙柱负次要责任;3.被告麦剑烽负次要责任;4.杨影章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龙柱、麦剑烽的行为已构成对杨彰章生命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藤县濛江镇河西居民委员会、覃安村民委员会和江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杨业全的身份证和证明,恒通数码店的证明,点餐牌,购买经营餐具单据,支出帐本,送货单,黄某甲和陆成芝的证明,收款收据,法院对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和杨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杨影章在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藤县濛江镇下新街三巷55号居住和在濛江镇河东开发区经营饮食摊档,其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镇居民,如以农村标准赔偿与其身份不符,故本案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计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杨影章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94796.27元,其中:1.医疗费2530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3.误工费237.53元(28900元/年÷365天×3天=237.53元。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00元/年);4.护理费318.42元(38741元/年÷365天×3天=318.42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年);5.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杨彰章1993年出生,赔偿20年);6.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60元(15045元/年×16年÷2人=120360元。原告杨锐达于2013年3月17日出生,赔偿16年);8.处理丧事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杨彰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0.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共694796.27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5608.8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69187.45元。本案系三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20000元,即由被告梧州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藤县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454796.27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杨悦文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272877.77元;被告郭龙柱、麦剑烽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90959.25元。由于被告郭龙柱已赔偿原告1950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71459.25元。被告麦剑烽所有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藤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麦剑烽应赔偿原告的90959.25元,应由被告藤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麦剑烽已赔偿原告22500元,此款应由被告藤县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麦剑烽。原告放弃起诉杨悦文及不要求其赔偿,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政文、李海连、杨锐达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20000元和90959.2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杨政文、李海连、杨锐达损失188459.25元,返还给被告麦剑烽22500元;三.被告郭龙柱应赔偿原告杨政文、李海连、杨锐达损失71459.25元。案件受理费753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769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912元,被告郭龙柱负担67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靖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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