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本英、王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本英,王西林,高玉梅,陈智君,张爱平,张勇杰,张秋爽,于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代表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本英,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南经济开发区。被告王西林,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南经济开发区。被告高玉梅,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陈智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爱平,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杰,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秋爽,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于洋,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被告高玉梅、被告陈智君、被告张爱平、被告张勇杰、被告张秋爽、被告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扬、曹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被告高玉梅、被告陈智君、被告张爱平、被告张勇杰、被告张秋爽、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本英、高玉梅、��爱平组成联合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490万元整,被告张秋爽为张爱平共同借款人,以上四被告(以下简称”四被告”)与原告签署《联合体担保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徐本英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申请贷款100万元整。主合同中均约定: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本英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徐本英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但被告徐本英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以上债务系四被告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西林系徐本英配偶,应共同偿还以上债务。高玉梅配偶被告陈智君、张爱平配偶被告张勇杰、张秋爽配偶被告于洋对以上债务应共同与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本英解除《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416001849)号)及《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RL20140416001892)号),授信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立即向原告共同偿付全部授信本金1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6679.7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承担律师费53067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4、判令高玉梅、陈智君、张爱平、张勇杰、张秋爽、于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被告高玉梅、被告陈智君、被告张爱平、被告张勇杰、被告张秋爽、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声明》,载有:声明人(夫妻双方)徐本英、王西林。2、2014年4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本英、被告高玉梅、被告张秋爽、��告张爱平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联保字(2014)第(RL20140416001847)号,约定:乙方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甲方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乙方和丙方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2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列表,1高玉梅1500000,2徐本英1000000,3张爱平2400000;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徐本英、高玉梅、张秋爽、张爱平。3、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本英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416001849)号,约定:10.1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1000000壹佰万元整;10.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甲方徐本英;乙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4、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本英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RL20140416001892)号,约定:7.1下列任意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0.1贷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10.2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4月16日;10.3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000%;甲方徐本英;乙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5、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9.6%,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6、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徐本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679.77元。7、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本英与被告王西林于1998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高玉梅与被告陈智君于2007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张爱平与被告张勇杰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张秋爽与被告于洋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8、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的案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本英、王西林、高玉梅、陈智君、张爱平、张勇杰、张秋爽、于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9、2015年11月4日,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53067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账户向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转存支付徐本英案律师费530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声明》1份、《联合体担保合同》1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欠款明细表1份、结婚证复印件4份、委托诉讼协议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告徐本英、被告高玉梅、被告张秋爽、被告张爱平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本英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徐本英拖欠本金或利息即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本英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徐本英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本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声明》,原告主张被告王西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梅、被告张爱平、被告张秋爽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证,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本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本英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智君、张勇杰、被告于洋未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智君、张勇杰、被告于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被告高玉梅、被告陈智君、被告张爱平、被告张勇杰、被告张秋爽、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本英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二、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全部授信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679.7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三、判令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赔偿律师费53067元;四、判令被告高玉梅、被告张爱平、被���张秋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28元,由被告徐本英、被告王西林、被告高玉梅、被告张爱平、被告张秋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