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榆中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某某政府。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某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诉讼请求是撤销定边县国用(2000)字第6-9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靖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已撤销了某某政府于2000年8月25日颁发的定边县国用(2000)字第6-9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撤销,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根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某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