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钢纯与戴柳彪、朱衡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纯,戴柳彪,朱衡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李钢纯,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柳彪,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朱衡润,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湘中大道交汇处名相大酒店3楼。负责人谢丰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钢纯与被告戴柳彪、朱衡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娄底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刘庆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朱衡润、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刘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柳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纯诉称,2015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戴柳彪驾驶被告朱衡润所有的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G320线1322KM+300M地段将原告李钢纯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戴柳彪负全部责任。该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钢纯损失:医疗费89497.55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1853.5元、护理费1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5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等,共计214353.05元。被告朱衡润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柳彪未予以答辩。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戴柳彪驾驶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G320线1322KM+300M地段将公路上行人李钢纯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柳彪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会车时未减速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钢纯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钢纯先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5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9497.55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8天)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李钢纯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6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5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如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计。原告李钢纯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92元。审理中,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钢纯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1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钢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钢纯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钢纯一家自2013年12月起一直在邵东县廉桥镇廉桥街上及徐家铺街上租房居住;其女儿李兵(2006年10月1日出生)、女儿李密(2008年6月17日出生)、儿子李辉帆(2014年10月31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朱衡润,被告戴柳彪系其雇佣的司机。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李钢纯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医疗费65000元;另外被告朱衡润支付了原告李钢纯医疗费3805.52元及护理人员(邵阳市中心医院18天2人护理)工资5000元(均未在原告起诉的标的中)。庭审中,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朱衡润支付的医疗费3805.52元和护理人员(邵阳市中心医院18天2人护理)工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衡润愿意承担医疗费15%的医保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戴柳彪承担赔偿责任;因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朱衡润,被告戴柳彪系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戴柳彪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衡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柳彪有重大过错,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钢纯在住院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医疗费65000元,领取结案款时应当归还。庭审中,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朱衡润支付的医疗费3805.52元和护理人员(邵阳市中心医院18天2人护理)工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衡润愿意承担医疗费15%的医保外费用,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娄底长安保险公司在扣除被告朱衡润愿意承担医疗费15%的医保外费用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朱衡润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钢纯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93303.07元(含被告朱衡润支付的医疗费3805.52元);原告李钢纯主张的后期康复医疗费认定为3000元;原告李钢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邵东县廉桥镇廉桥街上及邵东县廉桥镇徐家铺街上均系城镇范畴)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李钢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营养费为1050元(10元/天×105天);原告李钢纯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7568元(97.6元/天×180天);原告李钢纯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含被告朱衡润支付的邵阳市中心医院护理人员的工资5000元)为13393.6元(97.6元/天×86天);原告李钢纯主张的交通费为25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1800元;鉴定费为592元;原告李钢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原告李钢纯主张的被扶养人(因有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8.75元(5年×9025元/年×10%÷2+13年×9025元/年×10%)。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3985.4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00503.0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02890.35元,鉴定费592元)。首先由被告朱衡润承担医疗费15%的医保外费用,即13995.46元(93303.07元×15%),再由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纯损失112890.35元(10000元+102890.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6507.61元(203985.42元-13995.46元-112890.35元-592元),由被告娄底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用592元,由被告朱衡润承担,以上被告朱衡润共计赔偿14587.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纯损失112890.35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纯损失76507.61元,共计应赔偿189397.96元。二、由被告朱衡润赔偿原告李钢纯损失14587.46元,扣除朱衡润垫付的8805.52元,还应赔偿5781.94元;由被告戴柳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钢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572元,由被告朱衡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刘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