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张庆。委托代理人岳占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支公司。原告张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委托代理人岳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诉称,2015年5月29日7时50分许,丁云金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市场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路口南约10米处左拐弯时,与原告张庆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庆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丁云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交警单认定书的证据,我司对涉及标的驾驶员醉酒或驾驶证过期未年审等情况保留拒赔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7时50分许,丁云金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市场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路口南约10米处左拐弯时,与原告张庆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庆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丁云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至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5.58元。原告张庆系潍坊锦宇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54.33元。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5月29日、2015月6月12日出具的医嘱均载明原告因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需休息两周,即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28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254.33元/月÷30天×28天=3037.37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装卸搬运费30元,提供装卸搬运费发票一张。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费575.58元、误工费3037.37元、装卸搬运费30元,共计3642.95元。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丁云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丁云金的起诉。再查明,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庆与丁云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丁云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3642.95元。因丁云金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75.58元、误工费3037.37元,共计3612.9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医疗费575.58元、误工费3037.37元,共计3612.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支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