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俊明与任玉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410号原告郭俊明被告任玉红原告郭俊明与被告任玉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明与被告任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明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将甘FA77**轿车停放在春光市场南门海莉鲜香小笼包子店前的马路边,回来后发现轿车的挡风玻璃、车身被被告放置在马路边的广告牌砸坏,经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00元。被告任玉红辩称,原告的轿车没有停放在停车位上,我的广告牌也没有人扔过去砸原告的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郭俊明驾驶自己的甘FA77**轿车,前往春光市场购买商品,将轿车停放在靠近海莉鲜香小笼包子店一侧的马路边。此时突刮大风,吹倒了被告任玉红直立放置的广告牌,导致原告轿车挡风玻璃破裂、车身受损。原告更换挡风玻璃、修理车身分别花费1180.00元、500.00元。当天,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出警并认定任玉红的广告牌损坏原告轿车玻璃及车身。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更换玻璃发票、维修车辆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春光市场系购买、批发商品的地方,顾客停放车辆以不妨碍他人通行为原则,原告郭俊明停放轿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没有妨碍他人通行,不具有过错。被告任玉红的广告牌放置在路边,是广告牌的管理者,在使用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任玉红没有固定好直立放置的广告牌,导致其跌倒并损坏原告轿车,被告任玉红具有过错,对原告郭俊明轿车受到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郭俊明要求轿车损失3800.00元,仅提交1680.00元的发票,应按票据载明的数额确定原告郭俊明轿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红赔偿原告郭俊明轿车损失168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任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傅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