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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俊与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张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委托代理人赵来平,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张俊诉被告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奥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平、被告内蒙古稀奥科贮氢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4年10月6日,国庆节放假我在家休息,稀奥科公司生产部王建军通知我加班,我们干完活后,已过中午12点,因国庆节放假单位食堂没人,��产部王建军让组长万世杰领我们去外边吃饭。我们一共五个人,万世杰、杨宝忠、郝银虎、王永志和我。万世杰领我们去千禧龙饭馆吃的饭,他要了几个热菜、凉菜,还要了一瓶多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吃完饭后我们就各自回家。我们离开饭馆大约下午2点30分左右。当我骑车走到富强南路南壕菜市场东口时,我躲出租车和两个小孩时,摔倒在马路牙子的边上。当我起来想继续行走时,发现脚踝处疼痛难忍,站都站不起来,于是我给生产部王建军打电话,他让我叫家里人和我去医院治疗。随后,我外甥和邻居郭来全赶到现场,将我送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治疗。我住进云龙骨科医院后,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因家里资金紧缺,我向单位借了3000元,医院准备给我做手术,我又向单位借钱时,单位派工会主席只给我拿去4000元。我的家庭生活困难,儿子虽然已经20多岁了,��是是残疾人(智障),老父亲75岁,患糖尿病。由于拿不出做手术的费用,我住院22天后,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回家疗养。我认为,我在被告稀奥科公司工作五年之久,平时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是单位在假期让我去加班而导致我摔倒受伤,被告理应承担我的医疗费用,可是被告分文不给。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等费用178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稀奥科公司辩称,原告张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在2014年10月6日下午回家途中自己摔倒受伤,和公司无关,并不是原告所称加班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分文不给,不符合事实;原告与新港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应该是新港公司的职���,并非我公司的职工;原告受伤后,要求我公司承担住院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的行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为劳务派遣单位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职工,与新港公司签订有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期三年。原告张俊被新港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往被告稀奥科公司处从事制粉工作。2014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张俊在被告稀奥科公司处加班完毕后与工友在饭馆吃饭饮酒,14时30分左右离开饭馆。当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富强南路南壕村菜市场东口时,因躲避出租车和两个小孩,摔倒在马路边上,此时为15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外甥和邻居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摔伤。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给原告预支三个月工资共计3000元;2014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借给原告4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单位职工发出捐款倡议,共计收到职工捐款806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职工捐款7000元并与被告签订《捐赠协议书》。2015年6月11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包人社非工伤认字(2015)34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中确认:“经调查核实,张俊在下班途中骑车自己摔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现确认张俊为非因工受伤”。另查明,原告张俊已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现原告张俊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等费用178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俊提供的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8张、张俊的父亲张生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家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捐款名单》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稀奥科公司提交的新港公司与原告张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倡议书》复印件1份、《捐赠协议书》复印件1份、新港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公司变更名称涉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包头市社会保障费核定稽查中心出具的《包头市社会保险参保��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躲避出租车和两个小孩时,摔倒在马路边上受伤。原告张俊可以请求事故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请求与其签订有固定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被告稀奥科公司既非实际侵权人,又非与原告张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原告张俊诉请被告稀奥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张俊已预交),由原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白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