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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新与周海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周海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郭创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与被告周海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四平、郭创奇与被告周海蓉、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称,2013年9月17日8时,周海蓉驾驶湘A×××××小轿车沿望城区马桥河路由南往北行驶,撞上正在人行道上推行二轮摩托车过马路的张新,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3]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蓉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新即被送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张新右胫腓骨骨折,受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伤者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5个月,1人护理60天;3、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湘A×××××系周海蓉所有,周海蓉已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权益,张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1824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针对张新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张新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张新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周海蓉辩称,1、在此次事故中我承担主要责任,张新承担次要责任;2、周海蓉为张新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共计9389.98元,请求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周海蓉责任承担范围外予以退还;3、周海蓉垫付鉴定费1500元;4、另外周海蓉给付张新现金共计5773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8分许,周海蓉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马桥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马桥河路与泰嘉路交叉口时,恰遇张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望城区泰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周海蓉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新当即被送往长沙医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该期间产生门诊医药费477元,住院医疗费399.28元,合计876.28元由周海蓉支付;张新于当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4天,共产生住院医药费8513.7元由周海蓉垫付。另被告周海蓉还分五次支付给张新现金共计4000元。2015年4月7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1人护理60天,后期医药费约需8000元左右。周海蓉为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另周海蓉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张新支付了抢救送医中的救护车费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餐饮费213元。周海蓉为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新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租住在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斑马湖社区百合湖滨9栋1102室,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湖南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工作地点为该公司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大道69号。上述事实,有张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租房合同、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斑马湖社区居委会证明、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误工证明、周进身份证及有周海蓉提交的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发票4张及住院结算发票1张、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1张、张新签名的收条2张、刘卫红签名的收条1张、江南饭店发票1张以及周进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周海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周海蓉为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新要求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9389.98元,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张新的医疗费合计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药项下的限额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实际住院14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14天×5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医药费约需8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关于营养费,鉴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其需加强营养且考虑张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为6660.82元,参照湖南省龙人鉴定中心司法作出的其需1人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因张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统一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张新从事故现场被送至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及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救护车交通费为1400元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160元,在住院期间不可避免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酌定交通费1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张新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实际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570元/年×20年×10%);8、误工费为12882元,事故前张新在湖南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但其未提交用工单位的原始工资表等证据,故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0917元/年计算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伤后休息5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30917元/年÷12个月×5个月;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张新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99972.8元。就张新999**.8元的损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新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82.82元,合计89382.82元。张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0589.98元,应由周海蓉、张新按事故责任分担。周海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周海蓉应承担本次事70%民事赔偿责任,张新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周海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412.99元(10589.98元×70%)应先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不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承担6362.99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1050元由周海蓉承担赔偿责任。张新因自身过错应自行负担3176.99元(10589.98元×30%)。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新957**.81元,但周海蓉为张新垫付医药费9389.9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共计1560元、餐饮费213元及支付张新现金4000元,合计16662.98元,周海蓉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050元且多垫付给张新156**.98元,扣除张新已得到的赔付15612.98元,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张新801**.83元。周海蓉多垫付的15612.98元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海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各项损失80132.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海蓉15612.98元;三、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09元,由原告张新承担4元,被告周海蓉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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