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万圆、刘剑与李善文、李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823号原告万圆。原告刘剑。被告李善文。被告李爱群。原告万圆、刘剑与被告李善文、李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圆、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文、李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圆、刘剑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借款3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还未果,李爱群于2014年12月23日将扬州市幸福小区17幢303室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刘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银行对帐单;2、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善文、李爱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善文、李爱群出具借条,“今借到万圆、刘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支付方式转帐;借期叁个月,此款于2014年8月8日前可按月分批还清;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如有争议,双方约定在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万圆通过其银行帐户汇入李善文银行帐户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剑和被告李爱群在房管部门就幸福小区17-303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该房屋在此之前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圆、刘剑要求被告李善文、李爱群归还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对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善文、李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文、李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圆、刘剑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李善文、李爱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善文、李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戚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