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许桂荣、秦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许桂荣,秦卫霞,张会君,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张国胜,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桂荣,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卫霞,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会君,女,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荣、秦卫霞、张会君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许桂荣的儿子张小中系朋友关系,张小中生前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3张,约定6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小中于2015年2月份死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70000元。被告许桂荣、秦卫霞、张会君及张某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小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张小中的户口因其死亡于2015年5月14日注销。被告许桂荣、秦卫霞、张会君及张某分别是张小中的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借条3张、户口注销证明1份、结婚证1份、许桂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秦卫霞身份证1份、民事裁定书1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卷内目录2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小中向原告张国胜借款事实存在,张小中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张小中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张小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张小中已经死亡,故被告秦卫霞、许桂荣、张某、张会君作为张小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小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卫霞、许桂荣、张某及张会君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在继承张小中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卫霞、许桂荣、张某及张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小中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张国胜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秦卫霞、许桂荣、张某及张会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光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