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周恩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周恩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潘亮。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委托代理人:陈汀。被告:周恩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与被告周恩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恩德偿还计至2015年7月1日的透支本金9858.34元、利息1639.39元、滞纳金2642.94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1日,被告周恩德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1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机构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合约签订后,被告周恩德向原告领取了牡丹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周恩德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9858.34元,并产生利息1639.39元、滞纳金2642.94元。被告周恩德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恩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9858.34元和截止2015年7月1日的透支利息1639.39元、滞纳金2642.9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周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