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又名莫霭飞,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莫某在怀集县甘洒镇金龙村委会十五队其旧屋内,多次容留潘某、杨某、董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旧屋内将被告人莫某及杨某、董某当场抓获,并搜获由杨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壹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搜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壹包,共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从2015年2月份开始,多次在怀集县甘洒镇金龙村委会十五队其旧屋内容留潘某、杨某、董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旧屋内将被告人莫某及杨某、董某当场抓获,并搜获由杨某持有的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检测试剂呈阳性。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共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杨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的经过,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禤瑞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