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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民诉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民,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297号原告李卫民,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号**单元**号。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波。原告李卫民诉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九峰国际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商铺1栋2层79号(建筑面积54.35平方米)、1栋3层20号(建筑面积38.15平方米)商铺,每半年收一次租金,两份两期租金共计74000元,半年滞纳金660元,现被告违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到期租金37000元,滞纳金660元;支付本期(2015年6月)到期租金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原告因于2011年5月26日与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九峰国际商铺租赁合同》而获得涉案两个商铺的承租权,继而于当日与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九峰国际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将两个涉案商铺向被告出租,租期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半年租金分别为15260元、21740元,租金为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以后以此类推。付款条件成就时,乙方未如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此后,由于被告自2014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随想本院起诉,要求支付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6日两期应付租金。以上事实,有《九峰国际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两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峰国际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支付两份合同所涉租金共计74000元,同时,因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主张计为660元,本院经核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卫民支付租金74000元及滞纳金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6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英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