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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书魁与赵雯雯、王兆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白书魁。委托代理人徐飞、白书静。被告赵雯雯。被告王兆学。被告白庆永。被告张治国(曾用名:张磊)。原告白书魁与被告赵雯雯、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魁及其代理人徐飞、白书静、被告白庆永、被告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雯雯、被告王兆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书魁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赵雯雯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共同为被告赵雯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雯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赵雯雯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庆永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赵雯雯向原告借钱时提供了一套门面房作为抵押,后又说用拆迁款来偿还该款,该款应由赵雯雯来进行偿还。被告张治国答辩称,当时被告王兆学答应为赵雯雯偿还该款,如还不上,用门面房作为抵押。答辩人签字时原告给我说让我只做担保,不让答辩人还款。被告赵雯雯、王兆学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告白书魁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雯雯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赵雯雯及其父亲赵庆忠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赵雯雯与赵庆忠系父子关系。3、2014年8月26日由赵庆忠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赵庆忠自愿以其拆迁补偿款偿还原告的欠款,所担保的借款额为25万元,包括本案借款5万元,同时证明借款人赵雯雯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5万元现金。被告白庆永、张治国对上述1-3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雯雯、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赵雯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提供担保,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自2014年4月3日止。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5%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方经协商一致,丙、丁、己三方自愿以其名下房屋、车辆、存款等所有财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壹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雯雯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赵雯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雯雯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白树魁要求被告赵雯雯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白书魁、被告赵雯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内容真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对被告赵雯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雯雯进行追偿。关于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赵雯雯、王兆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白书魁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雯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赵雯雯、王兆学、白庆永、张治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