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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宇兵与被告赵自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兵,赵自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67号原告:张宇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赵自仓,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宇兵与被告赵自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与人民陪审员杨光照、王庆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自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兵诉称:2013年5月12日和2014年4月1日以承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承诺以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原告张宇兵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自仓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应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赵自仓向原告张宇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张宇兵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赵自仓2013年5月12号”。2014年4月1日,被告赵自仓向原告张宇兵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张宇兵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据赵自仓2014.4.1”。嗣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自仓经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安徽法制报登载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按照民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40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利息之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赵自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自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宇兵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宇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450元,由原告张宇兵负担1588元,被告赵自仓负担7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人民陪审员  杨光照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莉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