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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楼丽坤与杨悠悠、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丽坤,杨悠悠,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楼丽坤,退休职员。被告:杨悠悠,退休职员。被告:曹文。原告楼丽坤为与被告杨悠悠、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4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各为1年,月利率为1.50%。部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对该利息,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并将该利息转为新的借款,对该款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借款全部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杨悠悠的一致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悠悠、曹文共同归还原告楼丽坤借款2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悠悠、曹文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更多数据: